法益视角下水污染定罪标准之补强
2020 (2):
122-145.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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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出台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数量型”定罪标准的设计对于水环境保护而言存在重大处罚空隙, 容易削弱刑法预防水污染的功能。究其原因,该类入罪标准仅止于行为的抽象危险性的认定, 始终不能说明该类排污行为是否实现“污染”这个要件,难以依据污染结果进一步判断排污行为与背后保护的法益的归责联系。要弥合处罚空隙,必须先厘清水污染环境犯罪保护的法益内涵以及实质要素,然后从我国《刑法》 第 338 条中“严重污染”的用语出发,致力于建构一套合乎规范的理性评价的标准。一个较为折中的做法是将污染结果与传统的不法结果予以区分,并定调为中间结果的设计。水污染犯罪结果主义归责面向决定了应从形式化确立“超标或超总量排污”的司法定罪标准,以及通过水污染具体危险性状态的实质化判断, 充分解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两个维度补强水污染定罪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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