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 ›› 2020, Vol. 34 ›› Issue (6): 11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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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玉玺1,刘三洋2
摘要: 人工智能刑事主体性判断,不能忽视其所生存的文化共同体的认同与接纳,而拘泥于个体意志自由本身,需建立“文化归属、本体意识、规范法益”递进式的认定进路。文化论层面,应当摈弃将人工智能完全视为人的奴仆的“人类中心主义”文化观,尝试构建一种伙伴型的“人—机器人”关系;本体论层面,对外界信息自我接受、储存、加工和转换的自学习能力,以及确立自我目标的行为能力,是人工智能成为刑事主体的关键要素;规范论层面,人工智能的刑罚能力取决于法体系对其法益的确认,以及人工智能法益意识的生长,这是一个“人—机器人”彼此互动的过程。当人工智能行为引发不法后果时,能够自担罪责的,可以承认其为独立的刑事主体;不能自担罪责的,由相关主体分担刑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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