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 ›› 2020, Vol. 34 ›› Issue (6): 102-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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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培育,蒋启蒙
摘要: 人工智能“创作”行为的法律性质在学理与司法上中均有争议。 著作权法中创作行为的认定标准应包含“智力活动”与“直接因果关系”两个要件,认定人工智能“创作”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之重点在于判断人工智能“创作”过程中是否存在人类的干预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属于智力活动。关于干预行为与生成物的因果关系认定,可以参考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判断干预行为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影响是否具有相当性。此外,为避免语义歧义并遵循学理通说与司法惯例,应进一步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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