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少捕慎诉最开始作为一项办案政策由检察机关在未成年案件中提出,在我国历史发展过程中具有特定性以及不完整性的特征。少捕慎诉作为一项原则是捕诉一体改革的必要措施,是检察机关履行主导责任的必然选择,与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相契合。少捕主体因逮捕权的分散具有多样性,但少捕慎诉作为一个统一的整体主体应确定为检察机关。从增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吸引力从而扩大少捕 慎诉原则适用的角度,将适用范围确定为认罪认罚案件具有合理性。认罪认罚案件中贯彻少捕慎诉原则与检察权司法化存在张力,制度设计上应当将少捕慎诉纳入控辩协商的范围,以此保障少捕慎诉原则发 挥实质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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