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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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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我国新《保险法》第16条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存在一些法律漏洞。在司法实践中,应通过对告知义务主体的扩张解释,要求被保险人在一定情形下也负有告知义务;对“重要事实”的认定上应采“决定性影响”标准;在“重要事实”的评价基准人选择上应采“谨慎保险人”标准;以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承保及保险人提高保险费率作为利益考量的基本要素,建构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机制。
. 论保险缔约告知义务———新《保险法》第16条的适用与完善[J]. , 2010, 2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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